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斌,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四川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许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家治,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外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斌申请再审称:(一)四川外服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兼职并任负责人,且重庆外服成都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周某,原判决仅凭对重庆外服成都公司网页截屏的公证书就确认王斌为负责人,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显然营业执照公信力大于网页截屏。(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为四川外服调取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向王斌打款的记录,该打款记录是王斌租车给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后者以工资名义支付的租车费,后者出具了情况说明,后者还向户名为王斌、尾数2601、1095的账号打过款。(三)四川外服违法取得与王斌的谈话录音,且四川外服主观臆断王斌在兼职,该录音不应采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法定解除情形,四川外服与王斌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解除条款应属无效,四川外服不能依此解除。四川外服的员工手册中处分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该条例已废止。员工手册也未对“经营活动”予以明确界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会送达解除通知函时,主体应是四川外服,本案是四川外服人力资源部送达的,程序违法。(六)四川外服应该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2014年7月8日就完成证据收集工作,人民法院不应该帮助四川外服取证。王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四川外服提交意见称:(一)公证文书证实重庆外服成都公司网页截屏的负责人是王斌。虽然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是周某,但是现实中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二)四川外服向王斌尾数1470的银行卡打工资,而重庆外服成都公司也向该卡打工资,如果是租车费,不可能备注为工资,足见王斌在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兼职属实。(三)关于解除程序的问题。四川外服和王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斌签订的员工手册,均要求劳动者不得在主要竞争单位兼职,并约定违反该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程序上也向工会出具了通知函,加盖了四川外服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人力资源部是四川外服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人事管理事务,其行为即四川外服的行为。综上,四川外服解除与王斌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证据,解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王斌是否兼职的问题。首先,重庆外服成都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载明负责人是周某,但是经过公证的网页截屏显示负责人是王斌,二者不一致,四川外服认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形比较常见。
本院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此种情形。其次,四川外服向王斌尾数1470的银行卡打工资,而重庆外服成都公司亦向该卡打工资,王斌辩称后者打的是租车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按理,如果是租车费,摘要栏不会注明是工资。结合视频及谈话录音,可以认定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向王斌发放工资,即王斌在兼职。(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约定了劳动者不得在主要竞争单位兼职,如果存在该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斌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对此明知。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王斌在重庆外服成都公司兼职,违反约定,四川外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调取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才应当再审,故解除劳动合同等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且原判决对于上述程序的合法性作出了阐述,已有定论。综上,王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