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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543号

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诉杜雅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杜雅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543号

原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祝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祝生。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雅玲。

委托代理人:沈云祥,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诉被告杜雅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金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祝生、原告吴祝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知,被告杜雅玲及委托代理人沈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由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吴祝生、林枫、廖战平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未实际出资成为挂名股东。公司注册验资报告中的被告出资440万元,其中220万元实际由廖战平、林枫出资,其余220万元由吴祝生出资。2014年9月18日,经股东会决定股东廖战平退出公司,并将其持有的46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受让的200万元的股金也未出资,而是由原告伊犁金东公司退还给了廖战平。因被告在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认缴出资,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以股东身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

被告杜雅玲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5年6月2日前,经原告吴祝生与被告协商核算,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经公司确认、股东大会确认签字生效后,原告吴祝生将股权转让协议书改成欠条,并于2015年6月2日至工商局将被告名下3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祝生,进行了变更登记,工商局予以核准变更,变更后被告再无股东身份,与两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能够切实落实,原告伊犁金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6月2日之后再发生矛盾按照违约处理,违约金为30万元;2、原告吴祝生已将股权转让补偿款39.8万元补偿给被告,协议、欠条均已生效,两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3、起诉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伊犁金东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股东吴宁生、李作清将股权转让给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浙东公司),伊犁浙东公司又将9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祝生、被告杜雅玲、林枫及廖战平。2014年6月27日,林枫、廖战平共计向被告转账2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吴祝生向被告转账220万元,上述440万元于当日作为被告投资款转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账户中;原告伊犁金东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俊芬。后廖战平退出公司,并将其23%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吴祝生,原告吴祝生名下25%股权变更为35%股权;廖战平将其23%股权中的另外1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名下22%股权变更为32%股权;廖战平将其23%股权中的剩余3%股权转让给林枫,林枫名下股权变更为31%。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祝生的妻子韦学军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作为廖战平向被告转让1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账户中。

二、2015年5月29日,被告杜雅玲作为转让人与原告吴祝生作为受让人签订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东杜雅玲自愿将本人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全额转让给股东吴祝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力(利),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吴祝生及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原告吴祝生、被告、伊犁浙东公司及林枫,该会议决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股东杜雅玲自愿将本人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股权全额转让给股东吴祝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伊犁浙东公司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股东吴祝生认缴出资额13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7%;3、股东林枫认缴出资额6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

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杜俊芬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吴祝生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吴祝生原公司经理职务不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职务不变。

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第一章第一条及第三章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修正。

四、本决议一式两份,公司留存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原告吴祝生、被告、伊犁浙东公司及林枫在此次会议决议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并有原告吴祝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伊犁金东公司盖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已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2015年6月2日,原告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与被告杜雅玲签订协议书,约定杜雅玲转让伊犁金东公司34%股权后(包括托管的2%股权),杜雅玲名下32%转让至伊犁金东公司股东吴祝生名下,由吴祝生另外补偿杜雅玲100万元,汇入杜雅玲指定农行银行帐号:6228452978020937273,其中第一次支付杜雅玲30万元,在签订股权变更后2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8万元(其中本金为70万元,2.8万元为二个月的利息);托管的2%股权由伊犁浙东公司重新指定托管人;如杜雅玲在伊犁金东公司有挂账,由吴祝生承担。在杜雅玲收到款项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有违约,按协议总价的30%计违约金。原告吴祝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字,被告伊犁金东公司在该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盖章,被告伊犁金东公司的股东林枫、吴祝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伊犁金东公司的股东伊犁浙东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吴祝生在该协议书的左下角手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2日受理”的备注并签字。同日,原告吴祝生向被告出具“今由吴祝生欠杜雅玲股权转让补偿款100万元。汇入杜雅玲指定农行银行帐号:6228452978020937273,其中第一次支付杜雅玲30万元(叁拾万元),在签订股权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8万元(柒拾贰万捌千元正)(其中本金为70万元,2.8万元为2个月的利息。)”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吴祝生认可其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39.8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现两原告以被告未对公司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股权转让协议书,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协议书,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虽被告的出资来自原告吴祝生、林枫、廖战平及韦学军向其转账的款项,但其已经取得了原告伊犁金东公司32%的股权,被告将该股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吴祝生,工商部门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吴祝生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补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