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43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魏巍、廖龙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刘光琴,魏巍,廖龙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4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大道106号。

负责人:陈为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燕,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光琴,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魏巍,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廖龙强,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魏巍、廖龙强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罗晨露,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刘光琴、魏巍、廖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燕,被告魏巍、廖龙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罗晨露到庭参加诉讼。后转由

审判员罗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秀琴、

人民陪审员申太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海燕,被告魏巍、廖龙强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琴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光琴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巍、廖龙强为刘光琴贷款担保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刘光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17.3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4026.82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799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402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均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魏巍、廖龙强对刘光琴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巍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但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廖龙强辩称:被告并未为刘光琴贷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廖龙强的起诉。被告刘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刘光琴、魏巍、廖龙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光琴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工作人员贺雯在贷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刘光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魏巍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廖龙强在保证人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28日,魏巍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用工资收入为刘光琴的8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光琴发放贷款8万元,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刘光琴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刘光琴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其还款。2015年9月22日,刘光琴与魏巍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贰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至少伍仟元整,直至贷款全部结清。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10月12日,刘光琴尚欠贷款本金79917.3元,利息4026.8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承诺书、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龙强在《个人贷款合同书》上的签名虽然不是直接落在保证人处而是落在保证人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其落款处系保证人栏,而且其与魏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其系代表魏巍而签,故本院依法确认廖龙强的保证人身份。《个人贷款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刘光琴提供了贷款,刘光琴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光琴归还尚欠的本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廖龙强自愿为刘光琴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本案刘光琴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内,原告要求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79917.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4026.82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以402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

二、被告魏巍、廖龙强对前述刘光琴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光琴、魏巍、廖龙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刘光琴、魏巍、廖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审 判 员  唐秀琴

人民陪审员  申太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