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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686号

王新春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春,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686号

原告:王新春,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农民。

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春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春,被告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16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王国庆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原告搞传销倒帐借的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借条中的签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搞传销倒帐借的钱。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新春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2分.今借人王国庆.2013年11月2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借条中”王国庆”的签名不认可是自己的签名,并申请鉴定。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借条中签名系被告王国庆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现金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对借条中”王国庆”的签名不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系被告王国庆本人签名,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搞传销倒帐借的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0‰承担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35个月零18天,利息应为21380元,即:30000元×20‰×35个月+30000元×20‰÷30天×18天=21380元,本院对利息损失2138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2138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 维

审 判 员  梁洁秀

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