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刑终85号

季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季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6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季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季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顾 尧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