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04748号

鞠忠良诉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鞠忠良,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04748号

原告:鞠忠良。

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宁。

委托代理人:吕欣。

原告鞠忠良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入住费用等相关费用,并于2011年8月13日办理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于30日之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购房价款属实。原告曾起诉过情况属实。原告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4年12月16日已经办理完毕,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十分之一。诉讼费应当根据诉讼收费标准收取,结合本园区同类案件的诉讼费承担标准,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逾期379天,同意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批复违约金105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价款,并于2011年8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大东民小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9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8月7日前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前经法院调解,被告已给付原告至2013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已约定协商解决被告逾期办证的问题,因此并不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且关于原告因逾期办证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确定情形,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应给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65%的10%结合违约天数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6年5月的主张,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已完成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产权登记备案,则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鞠忠良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鞠忠良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174元(本金按169529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65%10%,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菁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