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德英,退休。原告邱文,工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玉英。委托代理人邱文,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二环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曾玉华。委托代理人汤建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英、邱文、肖玉英诉被告曾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英、邱文、肖玉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德英、邱文、肖玉英负担,本院退回张德英、邱文、肖玉英50元。
审 判 长 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