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方荣。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小勇。被执行人汤丽华。叶方荣与刘小勇、汤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刘小勇、汤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方荣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680元。权利人叶方荣以刘小勇、汤丽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小勇、汤丽华归还借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36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36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邮件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还,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小勇、汤丽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地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刘小勇、汤丽华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现刘小勇下落不明,汤丽华无固定收入,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虞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