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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行初8号

曹锋与西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西峡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3行初8号原告曹锋。被告西峡县公安局,地址:西峡县城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朱新昌,局长。出庭负责人朱晓伟,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克,该局丁河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曹锋诉被告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饶江鲤、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李书辉、马军、张波、靳玉玺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锋、被告西峡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朱晓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七名合议庭成员合议认定了案件事实,四名

人民陪审员发表了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三名

审判员合议了法律适用问题,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曹锋于2016年1月10日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接待司上访后出来到路边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曹锋诉称,自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材料出来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调剂到“久敬庄”救济,期间没做过违法之事。被告违反程序,无任何证据,擅自将原告处以七日拘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拘留期满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寄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告在北京是否存在有违法行为和造成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严重后果,西城分局书面答复“不存在该违法信息”,被告属越权管辖。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成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交通费200元、复制复印材料费200元、诉讼误工费400元、拘留七天1400元、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207号-回)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6)第265不存);3、视听资料三节:曹峰在北京警方现场处置的手机录音、曹峰在久敬庄接济中心拨打110报警时手机录音、北京警方回复曹峰时手机录音。

被告西峡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曹峰于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前往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又来到路边拿出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在人群中演讲,跟随上访群众呼喊口号、收集上访人信息、煽动群众,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送到九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我局于次日接到西峡县信访局报案后将曹峰口头传唤至五里桥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并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裁量标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我局有处罚权。3、我局对原告的处罚正确,无需赔偿。综上,我局作出的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视听资料两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胡同口探头编号为77的固定监控于2016年1月10日10时19分-10时26分、10时35分-11时02分的视频;2、证人李某、薛某、王某、庞某、叶某的证言;3、询问曹锋笔录;4、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关于西峡警方调取监控的证明;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曹峰的上访材料;11、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1、监控视频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其喊口号;2、四名证人均为北京接访的工作人员,证言千篇一律都是打印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与其互不相识,其未见证人过王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段手机录音不能否定原告有拉横幅、喊口号行为,此案是直接受理的不是北京警方移交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上午10时19分许,原告曹锋到北京市永定门国家信访局信访接待司上访出来后,与其他访民一起聚集在国家信访局门口人行道上,有穿状衣的、有打横幅的、有喊口号的。原告曹锋先是用手机给穿状衣者照相,后和穿状衣、打横幅者站在一起,宣读携带的上访材料,引起人们围观,严重阻碍交通。11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集中清理处置,曹锋被遣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西峡县公安局于次日上午9时30分许接西峡县信访局电话报案后受理此案,并在西峡县高速路口将曹锋口头传唤至五里桥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后依据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锋行政拘留七日,并交付西峡县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西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在外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西峡县公安局依据调取的街头监控视频、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2016年1月10日上午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接待司外路边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西公(丁)行罚决字(2016)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饶江鲤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李书辉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靳玉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四);(五)。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