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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066号

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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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066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许洪昌,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巩振福。

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进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奈于2010年外出;原告曾于2015年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用于取代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保留追究原告遗弃家庭成员责任的权利,要求原告偿还其借被告的款项及赔偿其给被告及儿子造成的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

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组太阳能,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其借被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告主张原告因对婚姻不忠诚应赔偿其给被告及儿子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于2012年因患病曾于临邑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住院治疗,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孩子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其儿子杨某甲在临邑县人民医院的看病记录予以认可,但对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给孩子杨某甲2000元并当庭交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给孩子杨某甲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其借被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子女,原告应赔偿其给被告及儿子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孩子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留追究原告遗弃家庭成员责任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邓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邓某对孩子杨某甲享有探视权,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连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