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293号原告J×(蒋××),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被告张×,曾用名王×、张××,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J×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蒋虞玥与张×自愿离婚。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孩归女方抚养,由于女方现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女孩抚养费暂由男方支付,也可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条件成熟后需要抚养时,可随时领回女孩,男方家人不可从中阻拦。女方有三套房产地址分别为: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生活区纬一路3号楼34号,南山生活小区纬一路3���楼32号,金奥华府28号楼2大院9层2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一套房产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龙景湾小区12号楼,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各自承担,均与对方无关。”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共同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现原告离婚后坚持离婚诉求,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J×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艳玲
代理
审判员 张 萌
代理
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