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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422号

某工程处与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422号原告某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特别授权。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原告某工程处(以下简称某工程处)诉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处诉称,2012年7月17日,我单位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我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经结算,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仍下欠42578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调解或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2578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欠钱还钱,因村委换届,我对所欠原告款项不清楚,需要与财务人员核实后再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地面施工合同一份,2、双方实地丈量数据一组,3、工程结算证明三份,4、验收证明二份,5、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施工中,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并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下欠部分出具了欠款证明,仍欠原告工程款425782.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某村委会认为,涉案的工程是上届村委会的项目,因未交接,需要回去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又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曲阜市村村通、户户通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铺设被告村内的水泥路面,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2月底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总工程款约7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部分,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425782.5元未付,2013年11月10日,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2578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村委会拖欠原告某工程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依法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工程处所欠工程款4257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