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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486号

袁惠定与孙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惠定,孙文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86号

原告:袁惠定。

被告:孙文路。

原告袁惠定为与被告孙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惠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惠定凭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文路归还原告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文路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文路向原告袁惠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惠定人民币壹万元整,于8月1日归还。后,原告袁惠定于2014年8月7日提起对被告孙文路的诉讼,因被告孙文路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94号案件的撤诉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路向原告袁惠定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孙文路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于8月1日前归还,虽然上述日期前面没有指定年份,但根据落款日期,应推定为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文路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袁惠定要求被告孙文路偿还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文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文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惠定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文路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文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审 判 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孝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