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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312号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银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银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312号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北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北大雅园43#楼6单元2-2。

法定代表人:孙君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银哲,成年人,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银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金银哲,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经审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金银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拖欠期间不明确、欠缴物业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退还给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