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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543号

李大成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成,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成。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剑峰,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男,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武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大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11号行政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李大成以被上诉人在未经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以海淀区河北村平房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名义,非法侵占其宅基地属严重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土地(拆迁房屋)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李大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李大成的权益可通过对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纠纷解决途径得到保护。因此,其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大成的起诉。

上诉人李大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

一、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征收即将上诉人的宅基地交由第三人占用,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当然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混为一谈。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侵占是因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而非上诉人签订的协议。

三、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属于自始无效。经查,2007年10月21日,上诉人李大成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权益可通过对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纠纷解决途径得到保护。因此,其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

审判员 肖   玲   玲

代理

审判员 范   术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书记员苏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