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利团,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利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代理检察员刘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利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时37分,被告人邬利团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贸城御品堂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御品堂休闲中心餐厅将被告人邬利团查获。被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利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邬利团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利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利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邬利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邬利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利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