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876号原告王风亚。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勇军。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先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中路567号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9号楼118室。法定代表人张碧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亚与被告危勇军、昆山先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亚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危勇军及昆山先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亚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危勇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和原告王风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风亚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危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王风亚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误工减少等损失,因原告王风亚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危勇军赔偿原告王风亚医药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2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6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3.2元,总计138495.72元,被告先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风亚增加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危勇军辩称:对原告居住地存疑,如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我方垫付医疗费16585.25元及修车费用1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被告危勇军是借用我方车辆到其他公司日常上下班,且是无偿的,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30元/天、30元/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30分,危勇军驾驶其借用的先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沿马鞍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风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勇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亚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风亚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8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585.25元,该笔费用由危勇军垫付;王风亚住院期间产生17天护理费2520元;另门诊治疗花费526元。王风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首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风亚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风亚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王风亚提供的鉴定材料并结合其精神状态情况,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风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本次鉴定费3560.52元。另查明:先行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王风亚于1959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X村XX居委会X组XX号。其父亲王志广生于1937年11月18日,其母亲倪志珍生于1936年12月5日,王志广与倪志珍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王风(凤)梅已病逝。王风亚自2013年10月25日起一直租住在柯生发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X号房屋内。王风亚陈述其自2000年起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并提供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证实,其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王风亚,身份证号码××,该员工自2014年8月进入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工资6000元/月,该员工因2015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上班,在此期间我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三被告对该份收入证明均不予以认可。另王风亚提供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账号为62×××34交易明细,明细显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间取存业务均发生在昆山市。再查明:王风亚车辆修理花费1100元,该笔费用由危勇军垫付。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证明、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暂住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危勇军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风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王风亚人身损害,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勇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亚无责,故本院认定由危勇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因危勇军与先行公司系借用关系,王风亚并未举证先行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先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风亚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1.25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的护理期,参照100元/天的标准,再结合王风亚受伤后入院期间护理17天已花费25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820元(2520元+(60-17)天×100元/天),王风亚主张66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王风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6个月的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王风亚受伤前在昆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风亚于1959年3月3日出生,于2016年1月29日定残,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风亚父亲王志广、母亲倪志珍扶养年限均计算5年,4人扶养,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付2496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1.5元(24966元/年×5年×10%÷4+24966元/年×5年×10%÷4),王风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93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王风亚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1100元。上述王风亚损失共计124290.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21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计113279.2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1011.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危勇军垫付的17685.2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扣除危勇军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计4106.52元后,余款13578.73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4290.45元,其中赔偿王风亚各项损失110711.72元,返还危勇军垫付款1357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亚各项损失124290.45元,扣除垫付款13578.73元,余款1107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先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357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王风亚款项请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王风亚,账号62×××70;返还被告危勇军的款项请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阳港支行,户名危勇军,账号62×××7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3560.52元,合计4106.52元,由被告危勇军负担,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柴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