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830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王某甲,务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福县赤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监护和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福县赤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照顾,现女儿在原告处。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逐渐恶化。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安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两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逐渐恶化。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因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照顾,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