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乙。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甲、阮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阮某甲系其岳母,阮某乙系其妻弟媳。在XX年至XX年期间,阮某甲、阮某乙因建房及家人治病需要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万元整,因催还未果,其于XX年4月30日与阮某甲及其夫徐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以阮某甲及其夫徐某(已故)所有的某房屋折抵,随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书确认由阮某乙与徐某于XX年5月30日之前向其还款13万元。但事后阮某乙不服,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侵犯其夫徐xx(已故)的权利,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议无效。未央区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请。阮某乙仍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阮某乙的起诉。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未央区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为由,终结了调解书的执行。但此后阮某甲、阮某乙一直居住于该院房屋,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其依法取得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某甲、阮某乙排除妨害,从涉案全部搬出,并将全院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唐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某甲、阮某乙承担。阮某甲辩称,唐某某起诉其侵权无事实依据,诉状中所称以房抵债属实,但其并未在涉诉房屋居住,因此对唐某某并不构成侵权。阮某乙辩称,本案涉诉房屋法院已判决分割析产完毕,唐某某再诉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唐某某曾将阮某甲与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阮某甲及丈夫同意于XX年5月31日前还款,逾期将以八兴滩137号院全部房屋折抵借款,该案遂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在执行阶段中,未央区法院作出(XX)未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房抵债。其不服,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定,因137号院房屋正在析产中,法院遂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唐某某对此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XX年8月,未央区法院通过判决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了析产,唐某某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该判决已生效,但唐某某仍不服,申诉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本案涉诉房屋的处理在法律上已经完结。现唐某某以未央区法院(XX)未民桥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为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阮某甲与阮某乙系婆媳关系,阮某甲系唐某某之岳母。阮某乙于XX年与阮某甲之子徐xx结婚。XX年5月,徐xx去世。XX年8月,阮某乙再婚。XX年8月,阮某甲之夫徐某去世。XX年,因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的析产继承产生纠纷,阮某乙等起诉至法院,法院于XX年8月8日作出(XX)未民桥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析产分配。唐某某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XX年11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西中民一终字第013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未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但唐某某、阮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房屋,阮某乙等分得南面东西两侧的两间房屋;阮某甲分得北面第一层靠西一间房屋、靠东一间房屋及北面靠西一间房屋;唐某某分得北面第二层靠东两间房屋;南边通道房屋,由阮某乙等享有所有权,北面的通道房屋,由阮某甲、唐某某享有所有权,以上两通道房屋,所有权归各自权利人享有,但由阮某乙等、阮某甲、唐某某共同在生活中使用。唐某某、阮某甲仍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唐某某、阮某甲的再审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阮某乙并未将放置于该判决书判决属于唐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另查,XX年4月19日,唐某某起诉徐某(XX年8月去世)、阮某甲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XX年5月5日作出(XX)未民桥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某、阮某甲夫妇于XX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唐某某借款13万元。后徐某、阮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XX年7月27日,法院作出(XX)未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书,根据(XX)未民桥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阮某甲夫妇自愿以房屋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并终结(XX)未民桥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阮某乙以唐某某与阮某甲夫妇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侵犯其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该案经一、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阮某乙若认为唐某某与徐某、阮某甲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依据该以房抵债协议作出的(XX)未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错误,其正常的权利救济途径应是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而不是另案诉讼”,遂裁定驳回了阮某乙的起诉。之后,阮某乙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查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未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房屋权属尚未明晰,故被执行人徐某(已故)、阮某甲无权擅自处分该院房屋。异议人阮某乙主张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阮某甲达成以房屋抵偿(XX)未民桥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确认的债务,侵犯其作为该院共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据此协议作出的(XX)未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撤销XX年7月27日作出的(XX)未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唐某某、阮某甲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西中执复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某某、阮某甲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拥有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权利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分割,经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内房屋权属份额已经明确,唐某某对院内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书生效后,阮某乙并未将放置于唐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其行为已对唐某某物权的行使造成妨害。故唐某某请求对其名下的房屋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某请求判令阮某甲、阮某乙将全院房屋完整无损的交还的诉讼请求,因(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8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分得北面第二层靠东两间房屋,并与阮某甲共同享有北面通道房屋的所有权,而并未确定唐某某对全院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阮某甲未实际占有唐某某的涉诉房产,亦未对唐某某行使所有权造成妨害,故唐某某请求阮某甲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阮某乙以房屋已析产完毕,再诉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并非析产继承纠纷且房屋权属已经明确,审理焦点仅为阮某甲、阮某乙对唐某某行使合法所有权是否构成妨害,故阮某乙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西安市未央区某院北面第二层靠东两间房屋及北面通道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不得妨害原告唐某某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唐某某已预交),由阮某乙承担800元,唐某某承担200元,阮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唐某某。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全部归唐某某所有。XX年唐某某与阮某甲、徐某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并经法院确认。阮某甲、徐某立遗嘱,由唐某某继承全部房产,阮某乙与其再婚丈夫周某也书面承诺放弃了其继承的权利。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户口亦可佐证该房产不是阮某乙的。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是房屋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将房屋权属作为主体,且改变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阮某甲、阮某乙从西安市未央区八兴滩137号院全部搬出,并将全院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唐某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阮某甲、阮某乙负担。阮某甲答辩称,愿将其占用唐某某所分得的房屋腾交唐某某。阮某乙答辩称,唐某某与徐某、阮某甲达成的抵债调解书经法院执行终结,后该执行裁定被撤销。唐某某所提徐某遗嘱已在分家析产案中审理,再谈遗嘱已无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阮某甲自认本人没有在唐某某房屋内居住,但其有物品存放在内。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首先应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曾诉讼至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房屋权属作出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唐某某分得某某院北面第二层靠东两间房屋,北面的通道房屋,由阮某甲、唐某某享有所有权。因此唐某某有权利就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请求排除妨害。已查明阮某乙、阮某甲没有将放置于唐某某自己所有的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其行为已对唐某某物权的行使造成妨害,故唐某某请求对其名下的房屋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唐某某上诉要求阮某甲、阮某乙交还全院房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
二、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不得妨害唐某某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
审判员 刘 旭
代理
审判员 高喜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米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