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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2261号

徐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26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梁田田,系被告妹妹。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在一块打工认识订婚,2015年7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初,被告和原告生气离家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因打工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7月在汶上县婚姻登记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婚前多次向被告明誓表白,表示自己会对被告好,不给被告气受,让被告过的幸福。事实上婚后也是这样,婚后两年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两年来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出现破裂,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当,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5年7月28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去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克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