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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初字第5330号

毛绍英与韩荔、曾国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绍英,韩荔,曾国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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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初字第5330号原告毛绍英,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荔,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曾国超,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绍英诉被告韩荔、曾国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5056号、5330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曾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绍英诉称,2015年8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国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货电动三轮车搭乘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沿成简快速路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被告韩荔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成简快速路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成简快速路2公里路段时,被告韩荔驾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曾国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韩荔驾车逃逸现场,并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9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无责。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曾国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曾国超系亲属关系,被���曾国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韩荔事发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应依法裁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国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货电动三轮车搭乘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沿成简快速路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被告韩荔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成简快速路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成简快速路2公里路段时,韩荔驾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曾国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韩荔驾车逃逸现场,并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9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绍花、毛绍英、陈富涛、晋华春无责。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毛绍英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所用医疗费31315.23元。其中被告韩荔垫付30151.23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轻型脑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三月,门诊随访,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2、加强营养;3、患者住院和出院一月需一人陪护。原告毛绍英系农村居民。2015年11月9日,原告毛绍英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陈富涛、晋华春的相关损失被告曾国超已处理。原告毛绍英放弃被告曾国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毛绍英与毛绍花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达成一致合意,本案处理医疗费限额2000元。原告毛绍英同意被告韩荔的费用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品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航天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韩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曾国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荔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司承担。由于被告韩荔事发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毛绍英与毛绍花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达成一致意见,毛绍英享有2000元,毛绍花享有8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2:8的比例承担。被告韩荔应承担80%。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31315.2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390元偏高,结合其医嘱和建议,本院确认20元每天计算100天,计2000元;4、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1500元,原告已实际使用1164元,本院确认35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53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现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60元每天计算53天,计3180元;6、��告主张误工费158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为15820元,结合其从事的工种,故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和伤情,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0天,计8433.6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286,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故参照2015年度农村标准10247元/年计算,计61482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8000元偏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和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确认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9860.83元,其中医疗项34815.2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32815.23元,被告韩荔承担80%为26252.18元;残疾项下8359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450元,被告韩荔承担80%为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85595.60元,被告韩荔应赔偿27412.18元,上述费用与被告韩荔垫付的30151.23元品迭后,被告韩荔多支付的2739.05元,由于被告韩荔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韩荔应承担的诉讼费1072元,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9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绍英83928.55元;

二、驳回原告毛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荔负担1072元,原告毛绍英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良成

人民陪审员  冉 曦

人民陪审员  贺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