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川A5XX**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中兴镇场镇方向沿上元村道路往上元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该路段2KM+15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并致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廖某某及廖某某车上乘客唐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0±12.1)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血样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兴文
审 判 员 刘 立
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