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飞,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7月2日经两次传唤未到案,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向飞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37线,从南安市英都镇金池KTV往南安市仑苍镇方向行驶,至英都镇英都中学门口路段(县道337线22Km+600m处)时,欲停车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出警民警在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向飞。同时,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向飞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24日15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晋江市陈埭镇蓬头村佳新鞋厂抓获被告人向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送达传唤通知书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书、证人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单方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飞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飞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