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0号
原告:周永祥。
被告:王九成。
被告:马雪萍。
被告:顾忠财。
原告周永祥与被告王九成、马雪萍、顾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九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祥、被告马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成、顾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祥起诉称:被告王九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顾忠财提供担保。但该借款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今利息未支付,被告一直在外,未回家。原告多次查找至今未找到。
被告王九成与被告马雪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九成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马雪萍与被告王九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王九成、马雪萍归还原告周永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计24个月,每月1000元),本息共计7.4万元,后续利息另计收,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顾忠财同时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九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顾忠财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九成、马雪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九成、顾忠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雪萍答辩称:我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2012年至2014年12月我在监狱服刑,被告王九成借款我不知情的,且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被告马雪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九成借款时被告马雪萍在监狱服刑,对借款不知情。2、离婚证,证明被告王九成、马雪萍已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雪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当时借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马雪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九成、顾忠财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雪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九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王九成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周永祥暂借人民币5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的0.5%计收,并承担为收款和上诉时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时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被告王九成在借款(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后面签名捺印,被告顾忠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款后,只被告顾忠财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王九成、马雪萍未付分文,被告顾忠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九成、马雪萍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马雪萍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九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九成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九成、马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雪萍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王九成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雪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忠财自愿为被告王九成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九成、马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祥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顾忠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九成、马雪萍、顾忠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濮丽琴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