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谢建利,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发,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毛文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下称联盟社区)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发、原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树发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其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沁阳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1.02分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联盟社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盟社区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上诉人杨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原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29日原告杨树发分三次向被告联盟社区的村财乡理账户打入12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村账乡理财务处向原告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树发借款120万、保证金5万,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并加盖了印章。2011年4月6日被告联盟社区分别向沁阳市规划局、沁园办事处递交“关于沁阳市联盟社区自由门旧城改造项目的请示”,后未审批。原、被告就此项目未能合作。原告要求被告联盟社区偿还借款、退还保证金,联盟社区不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杨树发与被告市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持的条据是沁园办事处村账乡理财务处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出具的,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基于与被告联盟社区有合作开发的意向,才将1250000元转入村财乡理账户,其中1200000元是借款,50000元是保证金,对此,被告联盟社区也不持异议,对市政府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沁园办事处不给其出具证明,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联盟社区存在合同关系,与市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与被告联盟社区共同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按沁阳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1.02分计算,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杨树发于2010年11月25日、29日将1250000元汇入被告联盟社区的村财乡理账户,其中1200000元系借款,50000元系保证金。此时,原告杨树发与被告联盟社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与联盟社区的合作项目“自由门旧城改造项目”未实际履行,双方也均未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由于双方不能履行合作开发土地,在原告向被告联盟社区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联盟社区应予返还,但被告联盟社区拒绝返还,故原告杨树发要求被告联盟社区支付借款及利息(利率按沁阳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1.02分计算),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联盟社区辩称要求原告继续开发土地,不予返还借款和退还保证金,因该土地开发,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不是原、被告能够协商解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2分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树发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负担。联盟社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对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村账乡理财务处(下称财务处)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收据上载明的120万元为借款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没有授权财务处对外开具借款凭据,也不能决定收到款项的性质,故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存在12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诉争的该120万元实质上与5万元保证金一样,同属于“自由门旧城改造项目”的保证金。当时参与该项目洽谈的开发商有好几家,上诉人提出若要合作开发该项目,开发商应缴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急不可耐向财务处转了125万元。
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对“自由门旧城改造项目”未实际履行,双方也均未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受理范围。事实上上诉人为该项目做了大量工作,对集体所有的门面房、市场进行拆迁,也与周围的拆迁户进行了沟通,后由于被上诉人不积极,此项目搁浅。另,120万元借款与5万元保证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一并处理错误。
四、125万元为保证金,被上诉人违约不应退还,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的问题。无论125万元应否支付,利息应按同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按照沁阳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1.02分计算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杨树发辩称:1、财务处作为记账单位,要明确该账目的来源和项目,其给我方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120万元是借款、5万元是保证金,故对方说120万元是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5万元保证金问题,双方曾经有过对旧城改造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因:一是对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导致对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让我方再去开发该宗土地的房地产,三是由于房地产的开发,相应的土地应当进行行政划分和行政批复,而且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才能进入一级市场,但这些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不是对方所称的因我方的违约而导致该项目搁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请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120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项目的保证金还是借款;2、原判利息标准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阳市城中村与旧城改造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沁政(2010)41号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左右沁阳市大力开展城中村与旧城改造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自由门旧城改造的合作正是在此大形式下进行的;2、2011年4月9日沁园办事处向沁阳市政府提交的请示一份,证明上诉人为了履行此合作开发项目,向市政府进行请示,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承揽自由门旧城改造项目,时任主管城建副市长石清功批示同意;3、《联盟社区自由门旧城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一份,4、《联盟社区自由门区域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5、沁阳市盛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对拆迁安置所做的工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起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被上诉人主导,对开发区内拆迁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沁阳市盛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女儿杨欢欢;6、沁阳市方圆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宗地图》一份,7、照片两张,证明该《宗地图》与被上诉人制作的《沁阳市联盟社区自由门旧城改造方案设计》内的沁阳市联盟社区自由门旧城改造现状图一致,明确了改造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1289平方米,大棚694平方米。照片为拆迁前的房屋与大棚;8、《协议书》一份,9、灵宝市灵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与灵宝市灵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定了协议,上诉人将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拆除工作交付给了灵发公司。协议约定拆除时间为10天,自2011年元月18日至元月28日。拆除完成后,被上诉人修建了围墙,在开发范围内打了机井;10、光盘一张,证明当前自由门旧城改造范围内的现状,由于被上诉人未能继续开发,导致自由门旧城改造区域成了一个大垃圾场,被堆放了大量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每天尘土飞扬,特别是夏秋季节,苍蝇漫天、臭味熏天,周边生活的群众苦不堪言,给他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与不便,也影响了整个沁阳市的市容市貌;11、沁阳市政府市长办公(2012)45号会议纪要,证明自由门周边荒草从生、垃圾成堆已经被沁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在市长办公会上就其旧城改造工作进行了督促,并承诺在政策上给予倾斜。第二组证据,沁阳市法院(2015)沁民一初字第4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1-11)不属于该案的新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证据2我方没有指定所谓的环宇公司承揽该项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的单方行为,其可随时制作;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宗地图形成时间是2011年3月份,是何人委托作出的不显示;证据7不是本案涉及的自由门位置的照片,系沁阳市原万家福东菜市场,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未加盖灵发公司的公章,其营业执照和安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过期的,印证对方所说的协议书完全伪造的;对证据10、11的意见,其中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造成该项目没有开发的原因不在我方,因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对方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不让我方进行所谓的开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审被告对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作评判。针对焦点,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另不管这120万元是借款还是保证金,该收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判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借款和保证金在同一张条据上,且是同一个当事人,原审一并处理适当。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2015年6月12日的庭审中明确表述125万元中5万元是保证金,120万元是借款,被上诉人在该庭审中亦表述利息按其诉状的内容要求,其诉状中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杨树发120万元借款、5万元保证金,计125万元”,联盟社区与杨树发双方也均表述该125万元中,5万元系保证金,120万元系借款,故应认定该120万元系借款。联盟社区上诉称该120万元与5万元一样,同属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意向合作的项目因故未能成功,且125万元在同一张条据上,并系同一个当事人,原审将5万元保证金与12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少了讼累,并无不当。杨树发起诉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沁阳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1.02分计算,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联盟社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
判决如下:
一、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树发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杨树发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杨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50元,由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各负担16000元,杨树发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