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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95号

缪冬梅与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冬梅,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5号

原告:缪冬梅。

被告:张华。

原告缪冬梅与被告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江淮瑞风商务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为180元,经结算计欠原告租金69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车辆和租金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M×××××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9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江淮牌商务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180元/日,租期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当日,原告将汽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预付租金1260元,并缴纳押金1140元,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车辆,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再次向原告缴纳租金15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车辆和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主张的6900元租金是按照180元/日的标准,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到2016年1月6日,总租金为10800元,减去被告预付的1260元及后来补缴的1500元租金,再减去被告缴纳的1140元押金,得到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9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原件、机动车登记表、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缪冬梅与被告张华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的汽车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为苏M×××××江淮牌商务汽车并给付租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缪冬梅与被告张华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M×××××江淮牌商务汽车一辆,并给付租金6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刘 霆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