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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388号

刘振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云,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2在位于蓟县新城西园70号楼104室的棋牌室内玩牌时,因向该棋牌室的管理者栗文兰借钱未果遂将桌椅掀翻,后又与闻讯赶来的栗文兰的丈夫许某发生口角,后被与许某一同赶来的被告人刘振云用木棍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2颅骨、颅脑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头皮、背部、左上臂、右肘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1、许某、栗文兰、孙某、赵某2、潘某、刘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被告人刘振云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持凶器将被害人致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