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9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辉,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辉(乙方)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甲方)签订了摊位出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刘辉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的产权现登记在内蒙古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公司名下。另查明,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摊主(乙方)签订了同意整体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重新启动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乙方同意将位于车站西街金太批发广场全权委托甲方负责进行统一的招商活动,同意将摊位拆除后统一规划以联营、整体租赁等形式出租。甲、乙双方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参与和商家的谈判过程。以上事实有出售合同、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采信。刘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对车站西街金太批发广场内的公用通道(摊位之间的通道及楼梯、电梯)及配套设施(即摊位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暖气、网络等相应措施)享有使用权;2、判令内蒙古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刘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无需再经过人民法院加以确认,故刘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退还刘辉。刘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刘辉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签订了摊位出售合同,购买位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的摊位。合同签订后,刘辉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刘辉作为摊位业主,应当对批发广场内的公用通道及配套设施享有使用权。同时,一审庭审中,内蒙古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刘辉对公用通道及配套设施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此作为业主,提起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刘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存在前后矛盾,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公用通道及配套设施享有使用权,根据该诉讼请求,案由应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该诉讼请求具体明确。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事实。本案的诉讼事实具体明确,并不存在实体权益的纠纷,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妨害该权利实现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理由。诉讼理由包括诉讼的必要性及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等。诉讼作为一种公力的救济方式,必须是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刘辉提起诉讼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经实际拥有,直接行使即可,并非判决认可才能获得法律利益,故该诉讼请求无诉讼利益,该案无诉讼的必要性,无诉讼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一审的诉讼请求无理由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国民
审 判 员 韩 韬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