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1192号原告康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吉庆镇晨光村第八村民小组。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吉庆镇六华村第七村民小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出于对家庭子女的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利群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 杰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启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