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素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江、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长期在眉山市东坡区金罗马阳光音乐广场篮球场附近散步,观察到被害人陈某某(2003年1月8日出生)每晚9时许从篮球场出来,由其母亲胥某某开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接送回家。由于唐某某身上无钱,便产生了尾随被害人上车,持刀挟持被害人,威胁被害人母亲拿钱的想法。2016年1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带着一把水果刀到达眉山市东坡区金罗马阳光音乐广场篮球场外,看见被害人陈某某母亲胥某某的车子停靠在路边等待陈某某。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从篮球场出来,唐某某尾随其上车,用左手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后用水果刀指着陈某某的胸口,威胁胥某某拿出五万元,否则和陈某某同归于尽。由于胥某某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唐某某便让胥某某驾车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钱。到了建设银行外,胥某某下车报警并通知家人。后被害人陈某某的干爹王某某和民警赶到现场,王某某谎称是陈某某的父亲,上车拿一万元现金给唐某某。唐某某风现场有警察,便用水果刀指着了陈某某,叫王某某驾车离开,王某某将一万元现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后开始驾驶车辆。王某某按照唐某某的指示开车前住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二桥,后又驾车返回城区。在眉山市东坡区秋岚东街与长安北路交汇处,被告人唐某某发现有警察跟随,便主动放陈某某离开,唐某某随即被警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母亲胥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某、胥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被警察追捕的过程中,自知无法逃脱,被迫停止犯罪后警察将其抓获,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伤害,也未实际取得财物,主动防止犯罪结果的进一步发生,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过程中,犯罪一旦既遂,便没有中止可言。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尾随年仅13岁的被害人上车后,坐在被害人身边,并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用水果刀指着被害人的胸口,其行为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构成犯罪既遂,故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中止之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犯罪较轻,案发后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 严寒霜
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