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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67号

被告人柳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柳XX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XX,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柳XX趁昌桥乡XX街道徐XX家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徐XX家,将6900元现金偷走藏匿于自己卧室一箱内。当晚被其孙女江X发现,随后柳XX儿子将6900元归还被害人。2016年2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柳XX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江XX、江X等人证言;被告人柳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柳XX趁徐XX家没人,将后门门锁破坏进入徐XX家,将徐XX家一楼一个泡沫箱子内的6900元现金偷走,随即从徐XX家后门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家中,并将所窃现金藏在自己卧室内的一个箱子中。当晚被告人柳XX藏匿的赃款被其孙女江X发现,随后柳XX的儿子江XX将该6900元归还了被害人。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柳XX经民警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江XX、江X的证言;被害人徐XX、左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XX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接到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于当日及时追回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且被告人已经69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