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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570号

(2016)5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570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被告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原告在六峰镇石滩村西面巷46号修建房院一座,房屋建成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院内,且居住时房屋正常,未出现墙体裂缝等不安全情形。2013年9月,被告家新建成了北房、西房、大门、厕所等。

被告家的房屋建成后,原告就发现与被告家相靠的自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2014年,原告家的房屋大面积出现裂缝,地面也发生下沉。事后,原告及时找被告巩某某要求查明原因并予处理,可是被告巩某某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百般抵赖。然而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后的第三天,被告巩某某挖出了一条用水泥和青砖垒葺而成的排水水路。这时,才发现在原告家的北房与被告家的大门相连接的大门下有一条排水水路,该排水水路的位置正好在原告家北房房基的底部。被告修建房屋时未对该排水水路进行安全加固处理,同时也对该排水水路疏于管理,大量的积水逐渐下渗到原告北房房基之下,导致房基下沉,使整个房屋受力不均,房屋墙体不同程度的出现大量的裂缝,形成危房。综上事实,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巩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马某某房屋裂陷损失费142536元以及鉴定费与评估费15000元,共计15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某某辩称:

一、被告不应该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的房屋墙体裂缝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房屋修建于2004年,被告于2013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自家房屋及排水水路修在各自的地方上,被告仅西房、大门与原告北房相邻,墙体间隔3-4公分,相互并无牵连。2、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系被告房屋翻修之前就已存在,其房屋前檐基础于2013年前就已下沉,与被告翻修房屋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牵强,实际目的是找借口满足自己无理的巨额经济赔偿。

三、原告对造成房屋墙体裂缝的具体原因并不清楚,私自将自家屋内挖掘、割裂以致房屋倾斜,并对被告房屋造成了严重破坏。1、被告为了查找原、被告两家房屋沉降的真正原因,积极主动地对自家自来水进水管道进行挖掘检查,并未发现自家水路有漏水和浸水现象。2、2008年汶川地震,2013年7月岷县地震,甘谷震感强烈,房屋明显感到动摇。原告房屋修建于2004年前后是否经受得住地震,在地震中是否造成潜在裂缝。也可由近年来地下水位下降、地质结构变化等不可抗拒因素对房屋造成潜在影响,望法庭考虑。3、2014年12月原告在其北房内挖掘一个大约三米深、直径一米五的深坑,并未见到渗水现象,但直接加剧了房屋墙体开裂的严重程度。原告在诉状内并未提及此事,企图隐瞒事实。4、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北边和西边原来连在一起的房子进行方面割裂、分离,加速房屋更大程度倾斜,裂缝加宽。5、原告将房屋割裂使北房更加倾斜,将原本存在的3-4公分的墙体(原告北房后墙与被告大门、南墙)间隔挤压消失,致使被告房屋严重受损,房屋柱子断裂,屋面多处出现裂缝、大门扭曲变形。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房屋倾斜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院的合法性。2、申请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事实。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持续受损。4、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5、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函,证明对被告异议的不予采纳。6、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结果。7、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鉴定费为11000元。8、评估费票据1张,证据评估费为4000元。9、照片9张,直接反映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证据,被告巩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6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属专业机构评定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关系。原告房院建于2005年,被告巩某某于2013年将自家房院进行翻新修建。同年9月建成后,原告北房大面积出现裂缝,地面也发生下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房屋损害的程度和成因以及房屋损害程度与暗渠渗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客观、科学的鉴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房屋损害原因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载明:损害原因系该村主排水渠内污水通过巩某某老房子使用过的废弃暗渠流入马某某房屋地基,使地基湿陷所致。损害程度为:马某某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鉴定结论为:马某某房屋损害原因系该村主排水渠内污水通过巩某某老房子使用过的废弃暗渠流入马某某房屋地基,使地基湿陷所致,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015年6月5日被告巩某某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书,2015年7月2日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函回复如下:1、建议当事人将本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2、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鉴定报告作出综合结论的依据过于片面,不客观”经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认真审查,本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采纳。2015年9月9日,本院委托甘肃金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马某某房屋拆除及其新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1、损害房屋拆除费13829.11元;2、损害平房价值125790元,共计139619元。(另大门重建价值291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六峰镇巩家石滩村村委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调解,并在马某某2#房内西北角开挖尺寸1200×1400㎜探井,探井深2.0m。(此探井为马某某所挖,鉴定时没有被回填,由于开挖时间久,并未见到有污水、淤泥)。马某某为了减轻自家3#-5#受损程度于2014年12月29日将1#-2#房屋与3#-5#房屋整体现浇的钢筋混凝土现浇板及圈梁切断,切割断面宽:200-34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房屋面积产生裂缝,地基下沉的事实经依法司法鉴定系该村主排水渠内污水通过巩某某老房子使用过的废弃暗渠流入,使地基湿陷所致,形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被告巩某某对本案损害发生未尽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形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马某某未科学、合理的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未经专业机构的许可私自自挖探井、切割整体房屋,导致房屋受力不均,从而加速了房屋的损害,应适当减轻被告巩某某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房屋损害款125790元、损害房屋拆除费13829元、大门重建价值2917元、鉴定费11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57536元的60%即94500元,剩余部分63036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以上义务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巩某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