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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928号

董阿土与竺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阿土,竺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928号

原告:董阿土。

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建华。

原告董阿土与被告竺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吉飞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板买卖关系。在生意往来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931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83130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313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为7313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木材87988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木材款679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28份(其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的四份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四份销货清单不予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88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阿土货款67988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阿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董阿土负担57元,由被告竺建华负担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