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82号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住所地:XX县XX一路中段。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管理部主任。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系唐某某之妻。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与被告唐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新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波、何兴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唐某某、蔡某某在我部申请住房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本金还款15年分180期还清贷款本息,该贷款由曹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后自2014年6月25日起,唐某某不能如约按时还款,现已违约20余期未按约定还款,现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联系不上,我们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曹某某对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组织机构代码证;2、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负责人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XX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3、公证书;4、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唐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经合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唐某某、蔡某某夫妇在原告处申请住房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本金还款15年分180期还清贷款本息,该贷款由曹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仍欠贷款本金18.0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唐某某夫妇不能如约按时还款,现已违约20余期未按约定还款。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联系不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曹某某对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被告唐某某的申请,原告按相关规定,在被告曹某某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贷款未还清时与原告失联,20余期贷款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未尽担保义务,被告唐某某夫妇失联后,被告曹某某亦失去联系,但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借款本金18.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曹某某对归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何兴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招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