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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559号

丁继宗与卢伟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继宗,卢伟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59号

原告:丁继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卢伟付,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丁继宗与被告卢伟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继宗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送货。2014年1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并发生冲突,后经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资12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治安案件调解书,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00元的事实。被告卢伟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书,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伟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继宗工资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卢伟付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钊杰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