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县务工期间,从朋友手中得到一支火药枪和两支改造的射钉枪,后将该枪支藏匿于仁寿县观寺镇龙岩村3组自己家中,2016年4月2日,刘某某在与陈某某、张某发生纠纷后,民警赶到现场刘某某向民警诉说其家中藏有枪支,民警随即从刘某某家里查���三支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藏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警搜查刘某某住宅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三支疑似枪支的决定书、清单及实物照片、刘某某指认其所藏枪支的照片、关于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藏三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非法持枪是为了看家护院和守护鱼塘,且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枪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支枪支,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