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15号原告孙玮绩。委托代理人黄春中、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被告秦春玉。
原告孙玮绩与被告张晶、秦春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玮绩的委托代理人黄春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秦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玮绩诉称,张晶向黄新江借款计2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黄新江出具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黄新江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新江将对被告享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按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张晶未能归还。经查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晶、秦春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张晶向黄新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张晶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黄新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必须在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3%,如本人不按期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21日,黄新江与孙玮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黄新江将出借给张晶的20万元转让给孙玮绩。后因张晶未能归还借款,孙玮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张晶结欠原债权人黄新江20万元,事实清楚。又因该20万元债权并非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债权范围,故应当认定案外人黄新江有权向原告孙玮绩转让该20万元债权。故本案所涉20万元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晶应当向原告孙玮绩给付2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晶与秦春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春玉应与张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秦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晶、秦春玉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晶、秦春玉应共同归还原告孙玮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晶、秦春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申 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月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