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承雪,男,壮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陈千素,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罗承雪、陈千素、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86元。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3643元,另3643元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