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81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份相识,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正月初十生育二女刘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外出、不关心家庭和孩子,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1、原、被告离婚;2、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互补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于2001年8月份,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3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2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户籍地建设的楼房未办理房产证。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