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2民初303号原告张×。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诉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贵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59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贵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在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应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南浦路支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户名:贵州××公司,账号2011300001201100002030)支付10000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作为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每月按约定支付3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而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至今一直未进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
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0元;
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24000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按月息3%支付,截止于2015年5月19日,计算下来,应付利息是324000元,每天1000元的利息,但被告付给原告的是450000元,被告多还的部分126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扣减出来,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74000元,原告现在起诉了,按法律规定,我们同意按年利息24%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在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浦路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号2011300001201100002030交付了该1000000元借款。被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交款单位为张×,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收据中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10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出借后,被告通过员工冯××、何××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了9笔现金,其中2014年9月1日转入150000元,9月9日转入90000元,11月12日转入3万元,11月28日转入30000元,2015年1月5日转入30000元,1月31日转入30000元,3月4日转入30000元,4月10日转入30000元,5月19日转入30000元,累计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45万元,但其认为收到的利息仅为300000元,2014年9月1日转入的150000元,是其帮助被告融资后被告向其支付的手续费。2015年5月19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股东、负责人黄贵东签名并捺印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转入其账户的150000元是其帮助被告向贵州××××有限公司融资后,被告承诺支付的中介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黄××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中已经载明该笔款项为借款,该收据具有借据性质,因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而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450000元,只是认为其中的150000元是其代被告融资后被告向其支付的中介费,被告则认为,根据借款时间,支付的450000元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126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亦为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但同月9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9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那么其不会在间隔9天后再次向原告支付90000元利息,而此时借款时间尚不足三个月,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90000元实际为6月26日至9月25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黄××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的股东、负责人,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融资的事实,亦能证实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实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融资中介费,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补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并非借款利息,也非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融资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且从2015年5月19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279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300000元利息,该利息系被告按双方约定自愿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应从其自愿,不再予以调整。虽然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但其在借款过程中支付月利息的时间并不固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实际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十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计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计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应计算为187096.77元(10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1000000元×24%÷12个月÷31天×11天=18709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87096.7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原告张×负担1173元,被告贵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47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国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