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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27号

翟志祥与唐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翟志祥,唐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27号

原告:翟志祥。

被告:唐学华。

原告翟志祥与被告唐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学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唐学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度在被告领班的杭州做工程。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5年度工程款由被告全部结清,合计人民币107200元,并由被告将工资分发给各农民工,其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1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工资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志祥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在被告唐学华后面从事木工劳动。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7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6000元,余款113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结算清单、工作记录,证人韩某、闵某的证言,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诉讼中所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志祥劳动报酬11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华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恺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