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组织代码17323259-8。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卫红,该行青年文明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刘新飞,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军,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龙,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
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新飞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8.4%,被告刘国军、宋建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刘新飞偿还借款本金49984.72元,利息2537元(息止2016年1月15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国军、宋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涉案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4、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三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刘新飞因做生意借原告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国军、宋建龙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6年1月1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72元、利息2537元未偿还。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新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国军、宋建龙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刘新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72元、利息2537元未偿还,刘国军、宋建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新飞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刘新飞返还借款本金49984.72元、利息2537元(息止2016年1月15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军、宋建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支付利息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息止2016年1月15日),并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国军、宋建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