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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881号

原告朱静与被告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静,朱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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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881号原告朱静。委托代理人乔鹤侠。被告��婷。委托代理人朱邦锦(系被告朱婷父亲)。

原告朱静与被告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委托代理人朱鹤侠,被告朱婷委托代理人朱邦锦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朱婷所有的位于**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静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朱婷通过原告从原告丈夫吴俊阳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5%,且承诺如原告需要,提前45天告知后被告即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1万元。后原告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婷辩称:1、2015年4月,原告丈夫吴俊阳称想买新沂市**房屋,其听被告朱婷与该小区开发商关系好,便要被告介绍,将涉案的20万元借给开发商使用,以此能在购房时获得优惠;2、因被告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在原告丈夫要求下,便出具了涉案20万元借据一张,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转借给**商使用,且开发商在收到借款后亦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原件现亦在原告手中;3、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不属实,被告只是涉案这笔借款的中间人、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4、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婷于2015年4月3��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朱婷借款日:2015年4月3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朱婷的短信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婷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朱静出具借条,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应原告丈夫要求借给案外人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朱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作为借款人并出具借条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婷称已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1万元,超出部���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偿还的1.1万元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静支付借款18.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冬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毓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