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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19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19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6日,双方在武胜县华封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儿子,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6日,双方在武胜县华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武胜县华封镇将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被告在婚后相处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持家并抚养子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