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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52号

谢启利、蓝贤志等与颜爱、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爱,谢启利,蓝贤志,何剑,黄曾香,屈斌,大余县金城钨业有限公司,张延亮,周志刚,腾明旭,何妍、樊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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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爱,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利,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贤志,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曾香,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斌,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金城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剑。

原审

第三人:张延亮,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周志刚,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腾明旭,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何妍、樊娟娟,系大余县金城钨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颜爱与被上诉人谢启利、蓝贤志、何剑、黄曾香、屈斌、大余县金城钨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延亮、周志刚、腾明旭、何妍、樊娟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颜爱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名义上是其中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实质为见证人,代表公司签字,据何剑和公司称,该笔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960万元,并已归还;被上诉人何剑是分别向被上诉人谢启利、蓝贤志借款,谢启利、蓝贤志不应是共同原告,上诉人与其他人也不应是共同被告,应分案处理;何剑与谢启利、蓝贤志在借条上约定了由南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裁定书中出生年份和身份证号码出现了数字错误,依法应撤销收回,重新作出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没有缴清诉讼费,没有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若被上诉人缴清了诉讼费,则裁定将本案移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管辖;若被上诉人未缴清诉讼费,则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谢启利、蓝贤志分5次将3100万���出借给何剑,何剑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因5笔借款的总标的额为3100余万,本案应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虽然在其中一张1000万元的借条中谢启利、蓝贤志与何剑约定:“纠纷协议管辖:为签约地(南康市城区)人民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000万元超出了南康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但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仍然有效,并且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颜爱作为此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保证担保书》中未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管辖法院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颜爱提出本案原被告不应为共同原被告,应分案处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谢启利、蓝贤志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质押、转让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和《保证担保书》表明,被上诉人谢启利、蓝贤志系合伙人,分5次将3100万元出借给何剑,何剑为保证如期还款,与谢启利、蓝贤志等签订了《质押、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马关县宏景矿业有限公司冷水沟铜锌矿质押并有条件地转让给谢启利、蓝贤志等。上诉人颜爱及被上诉人屈斌为上述借款分别进行了担保,谢启利、蓝贤志据此共同诉讼要求何剑归还借款,并将担保人颜爱等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已归还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已送达的裁定书中出现数字错误及起诉是否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情形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审 判 员 曾 琤

代理

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