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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23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王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王晓林,曾学京,颜霞,崔子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卅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戴英,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林,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京,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霞,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曾学京、颜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崔子兰,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赣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林、曾学京、颜霞,原审被告崔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曾学京驾驶被告颜霞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章贡区沿飞龙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桥面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跨越道路隔离护栏的行人即被告崔子兰及同向在前叶化文驾驶的原告车辆赣B×××××号轿车、罗运贵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子兰受伤住院及车辆、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学京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3月1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Z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崔子兰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向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支队审查后,认为直属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属大队遂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Z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学京提出重新调查申请,直属大队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学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子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华文、罗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Z020号、(2015)第Z007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以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Z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举证,四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曾学京、颜霞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交警最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庭审后,原告以庭审中举证错误为由,要求法院以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申请重新组织质证,经法院重新组织质证,四被告对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赣市价损字[2014]第l7号、第48号“增补17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额分别为89960元、153888元,车损共计243848元,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赣B×××××号轿车”支出修理费为238278元;分别花费价格认定费1220元、4498元,共计价格认定费5718元。原告还为此支付停车施救费730元。上述费用共计244726元。另查明:被告颜霞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学京与被告崔子兰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曾学京赔偿被告崔子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63000元,被告崔子兰在收到该费用后不得再向被告曾学京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曾学京已按该协议向被告崔子兰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曾学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逃逸,因而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公安交警最后下达的事故认定书,即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曾学京逃逸,该认定书仅以被告曾学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为由认定曾学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及其他三位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因此,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曾学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子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叶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学京所有的赣B×××××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颜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颜霞无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具的5570元面额的修理发票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的该发票注明的客户名称是“江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赣B×××××号轿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票据主张的损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曾学京、颜霞、财保赣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赣市价损字[2014]第17号、第48号“增补17号”)真实性有异议。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赣B×××××号轿车车辆估损价值243848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车经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为238278元,三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或其他瑕疵,故应视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38278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崔子兰与被告曾学京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曾学京已履行完毕,被告崔子兰不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因此,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不需为被告崔子兰预留赔偿份额。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238278元、价格认定费5718元、施救费730元,共计244726元。该款由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242726元,由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169908.2元,由被告崔子兰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为728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林人民币169908.2元:

三、被告崔子兰赔偿原告王晓林人民币7281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按判令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98元,由被告曾学京承担3778.6元,被告崔子兰承担1619.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曾学京、被告崔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3778.6元、1619.4元,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上诉人财保赣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款169908.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上诉人曾学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虽然第三份认定书将“当事人曾学京当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认定删除,但在“曾学京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上,二者并无不同。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曾学京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来看,被上诉人曾学京毫无疑问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系严重违法行为。况且,其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后甚至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为其严重违法行为买单,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

二、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且本案被上诉人颜霞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就其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对其允许的驾驶人曾学京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9908.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曾学京、颜霞答辩称,被上诉人曾学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逃逸行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本案应以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曾学京存在肇事逃逸。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先后依法作出三份事故认定书,但前两份事故认定书均己被撤销而失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与责任的依据。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应以最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为依据。故本案应以交警部门最后作出的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而且各方诉讼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曾学京并无逃逸的行为。

二、上诉人把答辩人曾学京“弃车逃离现场”等同于肇事逃逸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理由不成立。根据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答辩人曾学京虽然发生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属事出有因,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多方人身、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年纪尚轻,在极度惊恐的情况下,担心遭受事故受害方的报复,才不得已暂时离开现场,而且离开时还委托同车人员报警处理,因此绝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肇事逃逸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的本意,主要是为了防止事故当事人因逃逸而破坏现场,造成责任认定时由逃逸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进而加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及时报警,并未因曾学京离开现场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未导致现场的破坏进而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更未因事故责任不清造成让曾学京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后果。综上所述,曾学京不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晓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崔子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作出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赣州分公司以被上诉人曾学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逃逸为由,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除赔偿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碧华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