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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52号

赤峰天强建筑有限公司诉季金良、梁世杰、郑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季金良,梁世杰,郑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52号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梁世杰,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亚军,男,42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被告郑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及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夫妻是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借用天强公司资质。施工中欠郑亚军劳务费5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替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支付给被告郑亚军5000元。现被告季金良、梁世杰不承认以上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金良、梁世杰、郑亚军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季金良辩称,原告将季金良和梁世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季金良在承建工程期间,季金良将劳务费均已全部还清。未委托原告替其偿还任何人的劳务费用。季金良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退而言之,如果原告认为材料商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应要求材料商返还。

被告梁世杰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郑亚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取工资的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替被告季金良垫付给被告郑亚军5000元工资。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质证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替被告季金良给付了被告郑亚军工资的事实。本院认证,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欠款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郑亚军5000元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金良、梁世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是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施工,期间欠被告郑亚军劳务费5000元。经被告郑亚军索要,原告给付被告郑亚军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承建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借用原告资质,其主体适格。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欠被告郑亚军劳务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季金良、梁世杰承建平庄御龙湾29号楼建设工程借用原告资质,原告也有义务给付被告郑亚军因工程所欠债务。原告向被告郑亚军支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季金良、梁世杰追偿,被告郑亚军不负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共同给付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金良、梁世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

审判员  孙志玲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翔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