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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34号

段建生与刘存绪、刘亮英、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建生,刘存绪,刘亮英,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34号原告段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怀。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绪。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英。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11号院,法定代表人张增旺,董事长。

原告段建生与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峰,李金怀,被告刘存绪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刘亮英委托代理人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生诉称,2013年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大白石村节水灌溉工程,后将工程承揽给杜毛拴和刘存绪,杜毛拴和刘存绪又将该工程承揽给段建生,由段建生具体施工承建。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拖欠段建生工程款115000元,杜毛拴去世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杜毛拴的妻子刘亮英,原告曾多次找刘存绪和刘亮英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但均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493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起诉之日止。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存绪辩称,1.刘存绪与大白石节水灌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大新华建筑工程公司,杜毛拴转包给段建生,段建生诉称的大白石节水灌溉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刘存绪对段建生所称的该工程不知道,也没参与,现有俩证据证明,刘存绪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刘存绪对段建生诉称的11.5万元工程款是不了解的,是局外人,是没有话语权的,据刘存绪说,杜毛拴去世后,本案段建生自诉杜毛拴问他借过10万元借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另外杜毛拴还欠他1.5万元的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证据。杜毛拴生前患病期间刘亮英没听说过段建生提及过此事,对此死亡家属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及数额并不认可。对此段建生经常去刘亮英处并要求刘存绪打条子,作为亲戚刘存绪是没有这个权利的。但段建生强烈要求刘存绪打这个条子,刘存绪是极不情愿的,刘存绪知道自己打的也不算数,没有效力的,就含糊打了一份极不负责人的条子,初衷是还死者一份安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亮英辩称,1.对于段建生是如何与杜毛拴合作的大白石工程及双方有什么经济往来,刘亮英概不知情,刘亮英只认可杜毛拴亲手写的欠条借条等凭证。除此一概不认可。2.有证据证明,杜毛拴向人借钱是要向出借人写借条的,在杜毛拴去世后,段建生只是空口向刘亮英说是杜毛拴借过10万元,但拿不出任何条据。所以,刘亮英对此说是不认可的。3.刘亮英未参与大白石工程的任何工作,所以该工程中是否还欠原告1.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刘亮英不知情,如果原告拿不出杜毛拴所写其欠下工程款确切数额的证据,刘亮英一概不认可。4.有证据表明,刘存绪同样没有参与过大白石村工程的工作,所以对于刘存绪所写欠原告工程款1.5万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刘亮英不认可该欠款之说。自杜毛拴于2013年肺癌发病后至2014年病逝,在这8个月期间之内原告从未来家中或医院找过杜毛拴谈及过10万元借款及1.5万元的给付问题,而且刘亮英从没有听丈夫说过借原告钱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所以对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两项主张共计11.5万元,刘亮英坚决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存绪是杜毛拴妹夫,被告刘亮英是杜毛拴的妻子,2013年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娄烦县大白石村节水灌溉工程,后将该工程承揽给杜毛拴与被告刘存绪,不久原告段建生与杜毛拴,刘存绪达成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由原告段建生具体施工,2014年7月份杜毛拴因病去逝,同年8月份原告段建生与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及杜毛拴两子对工程款额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段建生工程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大白石工程款结算后付清,付清后一切事物两清,由被告刘存绪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欠据一支。2015年11月份,被告刘存绪带着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支付令去往发包单位将工程款结算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亮英,原告段建生向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索要工程欠款,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一支,发包单位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存绪所出具的欠据能否证明杜毛拴,刘存绪拖欠原告段建生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双方都确认,书写欠据时,被告刘存绪,刘亮英及杜毛拴,刘亮英两子全部在场,被告刘存绪辩称其没有参与大白石工程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在2013年期间被告刘存绪根本没有出现在大白石工地。

被告刘亮英辩称杜毛拴生前有打欠据,借据的先例,没有杜毛拴所书写的欠据或借条一概不认,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段毛拴向两人借款时书写过欠据。

本院认为,本人是否在工地不是其是否参与工程作为工程承建合伙人的必然条件,况且原,被告两方代理人都一致认为证人是否出庭是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法律要件。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相反原告陈述当时结算并书写欠据时的情形以及两被告并未辩解当时有胁迫或其它重大误解的情况或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陈述更加有理,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偿付主体,被告刘存绪作为工程合伙人应当作为偿付主体,被告刘亮英继承杜毛拴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刘亮英至少继承杜毛拴22万余元。因此也应作为偿付主体,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造成纠纷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共同偿付原告段建生工程欠款11.5万元,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对上述偿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偿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80元,由被告刘存绪,被告刘亮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晋东

审判员  冯 勇

审判员  李二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