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姜。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龙。
委托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敏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敏姜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被上诉人朱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廖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何敏姜向朱振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朱振龙5万元,约定2013年6月28日归还。2013年7月1日,何敏姜向朱振龙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到朱振龙10万元,约定2013年7月15日归还。截止2014年7月31日,何敏姜归还了8.4万元,余款未付。为此,朱振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敏姜归还借款6.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2.64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朱振龙的差旅费由何敏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何敏姜、朱振龙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至2014年7月31日止,朱振龙仍欠6.6万元未能归还,明显违约,故朱振龙要求何敏姜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欠条)未约定利息,朱振龙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故朱振龙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何敏姜抗辩其出具5万元借条后未实际收到该款及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敏姜向朱振龙出具该借条,借条注明系现金收讫,故何敏姜抗辩未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其次,虽何敏姜向朱振龙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止,但朱振龙陆续还款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朱振龙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何敏姜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朱振龙的差旅费主张,无具体诉请,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敏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振龙借款6.6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6.6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朱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朱振龙承担603元,何敏姜承担1507元。宣判后,何敏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敏姜归还朱振龙借款1.6万元,由朱振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2013年5月28日,何敏姜向朱振龙出具5万元借条后,朱振龙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借条不生效;另至朱振龙原审起诉时,该笔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朱振龙要求归还该5万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针对2013年7月1日何敏姜向朱振龙出具的10万元欠条,何敏姜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已向朱振龙归还8.4万元,尚欠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何敏姜仍拖欠朱振龙6.6万元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朱振龙辩称,何敏姜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或欠条,且何敏姜一直在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2013年5月28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朱振龙是否已经交付?该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何敏姜尚欠朱振龙借款多少?何敏姜、朱振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何敏姜提出其并未收到2013年5月28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该借条不生效的主张,朱振龙辩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该5万元借款,且何敏姜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借条明确载明5万元借款为“现金收讫”,且如若何敏姜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其在此之后亦并未要求收回或者撕毁借条等,而在2013年7月1日何敏姜再次向朱振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时,其亦未在欠条中对该5万元予以扣减或者予以说明,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朱振龙已依约履行交付5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何敏姜尚欠朱振龙借款多少的问题。因何敏姜于2013年5月28日向朱振龙借款5万元,又于2013年7月1日向朱振龙借款10万元,后何敏姜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归还朱振龙借款共计8.4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该8.4万元系归还的哪笔借款,故依法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即何敏姜已支付的8.4万元应先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5万元,剩余3.4万元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其尚拖欠朱振龙借款本金6.6万元。故何敏姜提出2013年5月28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仅欠朱振龙借款1.6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敏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有泉
审 判 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邓花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