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948号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世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范起兴,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章进森,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郭德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郑金发,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涂志鹏,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起兴、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起兴、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范起兴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桃源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起兴偿还借款本金44772元,利息11414.5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本息合计56186.56元,及2016年3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2、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对被告范起兴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起兴、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范起兴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起兴向桃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桃源信用社与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桃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起兴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范起兴尚欠借款44772元、利息11414.56元,合计人民币56186.56元。另查明,桃源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范起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桃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范起兴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范起兴、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桃源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范起兴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对被告范起兴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起兴、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起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4772元及利息11414.5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合计人民币56186.56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章进森、郭德华、郑金发、涂志鹏对被告范起兴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庆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